有鑑於公私場所設置飲用水設備後,避免未善盡飲用水設備維護水質管理的責任,影響飲用水水質安全。86年經立法院訂定發布之「飲用水管理條例」將公私場所飲用水設備之維護及水質檢驗明定為設置者之義務,並規定行政院環保署訂定「飲用水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使用及維護管理辦法」,以供公私場所依循辦理飲用水設備維護及水質管理相關工作,該辦法迄今已歷經3次修正。因此「飲用水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使用及維護管理辦法」制定之精神,即是規範公私場所主動維護飲用水設備,管理設備水質,以改善飲用水設備未維護造成水質不合格率偏高的現象。而該辦法的規範內容,詳細規定公私場所應盡5項維護管理義務,包括維護設備、檢驗水質、作成紀錄、公布紀錄、管理水質等,以建構公私場所自我管理維護飲用水設備的架構。
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6年12月31日(86)環署毒字第七四O九六號令發布
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年07月29日(87)環署毒字第四八六三二號令修正發布
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1月30日環署毒字第O九四OO九五九一六號令修正發布
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7月7 日環署毒字第0950052903號令修正發布
飲用水管理條例第9、12條規定,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者(如飲水機),應依「飲用水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使用及維護管理辦法」之規定維護,並作成紀錄以及檢測並公布水質。目前環保署尚未依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公告任何場所,因此公私場所設有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,無須辦理申請登記事宜。